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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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劉榮裕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榮裕因犯毀損債權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劉榮裕於緩刑期間之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故意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爰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是否撤銷,法院應依該條所定之實質要件即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如認確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劉榮裕因犯毀損債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五千元,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以下稱為前案)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復因故意犯傷害罪,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以下稱為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劉榮裕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與 林文財 之配偶林 鄭金英 同為臺南市○○○○市場之攤商,彼此間存有嫌隙,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上開「○○○○市場」攤位處,與 林鄭金英 及林文財之女兒 林雅玲 發生言語爭執,詎抗告人竟以不堪之穢語對林鄭金英、林雅玲二人公然侮辱,因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0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林鄭金英、林雅玲二人共六萬元本息確定。乃抗告人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及五日處分其財產,致侵害林鄭金英之債權,因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五千元確定(按即前案)。另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林文財向抗告人索討上開六萬元賠償金額,抗告人復對林文財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二罪,因而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林文財五萬元確定。繼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因林文財向抗告人索討上開五萬元賠償金額,抗告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撞林文財,並將林文財壓倒在地,致林文財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按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前後數罪發生之原因及抗告人處理上開案件之經過情形,抗告人與林文財及林文財之家人,多年來即糾紛不斷,抗告人不僅於案發後未積極尋求和解之道,取得林文財及林文財家人之諒解,以息事寧人,且不願依法院之判決支付應給付林鄭金英、林文財等人之賠償金額,其間更侵害林鄭金英之債權,並對於林文財前來索討該賠償金額時,以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並傷害林文財,進而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見林文財前來向其索討應支付予林文財之賠償金額時,復未記取教訓,理性處理,因而再度出手傷害林文財(按即後案),益見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後,面對林文財向其索討賠償金額時,仍不知謹言慎行,知所警惕,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無視於法院為期待其與林文財及林文財家人多年來之爭執能化干戈為玉帛,因而諭知其緩刑之用意,致於緩刑期內復故意傷害林文財,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認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均難謂非屬重大,其前案刑罰之宣告實已難藉由緩刑之諭知而策其改過自新以收原先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該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六月以內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五、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積極自我反省及懺悔,且積極與當事人和睦相處,並遵從法官、檢察官之建議暫離該市場,轉移他處,復與林鄭金英和解,陸續清償與林文財及其家人之間之債務暨抗告人上有年邁雙親,下有三名子女需撫養,請求再次給予抗告人反省懺悔,並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均屬其個人之說詞,均不足資為原緩刑之宣告並無撤銷之必要之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