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欣芫於民國104年8月18日5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雙鳳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高寧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複雜性撕裂傷及眼瞼裂傷約7公分、胸部及右肩挫傷、右側恥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深層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張淑美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