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黃肅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聲請扣押之存款新台幣(下同)l5萬元,為抗告人賴以維生之薪資退休俸,係抗告人半年生活開銷來源,今遭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生活已陷於困難,實無力再支付8萬5000元之賠償金,原裁定命抗告人需提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985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85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間之存款債權,於25萬3337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各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於執行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僅係相當於債權金額利息之損失,且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而言,難謂無損害,應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32號裁定核定為25萬3337元,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且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合計審理期限推估約為2年10月,以上開債權金額25萬3337元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5889元(25萬3337元×5%×(2+10/12)=3萬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萬5000元,雖有未洽,爰依職權變更為3萬5889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其供擔保方停止執行係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斟酌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爰依職權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