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邱錦源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被上訴人 謝錦秀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新制定之家事事件法業經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又下列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依上說明,自係屬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1日提起訴訟,由原審受理繫屬,嗣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7日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暨原審收狀戳記可據(見本院卷第2頁),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再,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本件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60年間結婚,因上訴人生氣便家暴毆打伊並口出惡言
,且曾誣指伊「討客兄」,經伊訴請離婚,業經原審以99年度婚字第57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案件已於100年3月3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6之139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1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及其上同段2251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1段279巷16弄1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於83年2月22日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婚後財產,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土銀臺南分行)存款22,075元、中華郵政存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665元、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下稱華銀臺南分行)2,812元、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臺南分行)存款82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存款463元、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存款190元、京城銀行支票存款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合庫赤崁分行)存款3,974元,計33,301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233,301元。上訴人婚後債務為土銀臺南分行貸款餘額371,823元。綜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861,478元(1,233,301-371,823=861,478)。
㈢伊婚後財產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彰銀臺南分行
)存款餘額49元,並無婚後債務,因此,伊之剩餘財產為49元。基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61,429元(861,478-49=861,429),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30,714元(861,429×1/2=430,714.5)。
㈣兩造既於100年3月3日離婚,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30,7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1年之前在興南客運擔任司機,81年間因直腸癌切除大
腸,裝有人工肛門,身體狀況需長期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工作不定、收入不穩,僅能擔任市府或區工作割草之臨時工,因負債及身體狀況,子女不願扶養,不得不勉強工作,況已65歲,難以覓職,被上訴人亦未照顧伊;反觀被上訴人,尚有兒女奉養,生活無虞,如被上訴人得以請求判決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伊應供分配之金額。
㈡又伊自81年間起,因直腸癌切除大腸,裝有人工肛門,重度
身障,工作能力屬失能等級第七級,對照勞動減損程度表可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被上訴人並未扶養伊,自82年起至100年3月3日離婚止,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43,679元。伊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0年間結婚,於100年3月3日判決離婚,並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6至9頁)。
㈡兩造財產差額為861,42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本係夫妻,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業於100年3月3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9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既於100年3月3日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該法定財產制即於斯時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又本件兩造雖係因判決而離婚,惟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以100年3月3日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時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未表示爭執,有原審兩造不爭執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170頁),爰自應以該時點為基準計算兩造財產。
㈡又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61,429元
,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30,714元(861,429×1/2=430,714.5,元以下捨去)。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上
訴人應供分配之金額等語。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上訴人固自稱於81年間,因直腸癌切除大腸,裝有人工肛門,此後工作收入不定,自無力分擔將近20年來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而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養男人」等難聽話語,並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散布謠言,致被上訴人遭解雇,而於98年5月間接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庇護安置後,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經原審調閱該院99年度婚字第573號離婚卷內所附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證人 邱晉琪 之證言(見原審卷第68頁)觀之,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確有投注相當之心力及勞動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上開立法理由中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可歸責情事,則上訴人以其健康與將來處境,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非有據,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伊亦罹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抗辯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額,並請求免除或酌減伊給付之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自81年間起,因直腸癌切除大腸,裝有人
工肛門,重度身障,工作能力屬失能等級第七級,對照勞動減損程度表可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69.21,被上訴人並未扶養上訴人,自82年起至100年3月3日離婚止,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43,679元。故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643,679元,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1年11月30日在成大醫院住院,81年12月7日接受直腸癌切除手術及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於81年12月29日出院,其後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司家調卷第33頁)、成大醫院函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原審卷第165、166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19年前接受手術,根據病歷記載並無發現復發或遠端轉移,除草之臨時工事務,若非太繁重、超時,應能負荷,有上開成大醫院函暨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為憑,參以上訴人於術後之90年1月31日退保、90年10月16日至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1日至91年7月31日、92年1月15日至92年1月17日、99年2月10日至99年8月9日、92年7月10日至93年6月30日、94年1月12日至94年4月21日、94年10月18日至95年1月17日、98年2月13日至98年2月16日、95年2月11日至95年2月21日、95年2月24日至95年2月26日、95年3月20日至96年2月2日、96年2月3日至96年2月16日、97年1月8日至97年6月30日、97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2月16日至98年5月1日、98年5月15日至98年9月2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11日、98年9月13日至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1日至100年4月6日等加、退保、100年9月9日加保中,有上訴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9至27頁),除政府部門約僱工作外,尚不乏民營企業之加保,且上訴人99年來自臺南市政府之薪資所得即有106,400元,並能負擔房地、汽車各1筆之開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原審卷第16頁),堪認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仍可負荷一定之工作,尚未達需受他人扶養之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自98年以後皆無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家救卷第3、4、10頁),亦無能力扶養;況受扶養權利人如對負擔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不法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到院陳明伊現有乳癌、左耳為上訴人毆打失聰,上訴人帶別的女人為伊撞見,即用手毆打伊,又伊及小孩所賺的錢,悉由上訴人取走,未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去工作,反而說伊討客兄等情,並經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業經原審以99年度婚字第573號判決離婚,該案件已於100年3月3日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縱上訴人有受扶養權利人,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說明,對配偶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及不法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本院自亦得免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至有關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乃為勞保殘廢給付之核算標準,與本件上訴人受扶養之要件並無必然關連,附此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抵銷,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430,714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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