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 葉顯中
林玫美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玫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上訴人林玫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碰撞損失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林玫美之夫即上訴人葉顯中,竟偽稱於民國96年12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甲車在嘉義縣梅山鄉第162號甲線公路5.8公里處,與訴外人 鍾建南 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致甲車支出修繕費用為由,由林玫美向伊請求保險給付,伊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7日給付車輛修復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甲車事故後之修護廠賓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桂公司),伊於取得保險代位權後,向鍾建南求償,於求償程序中,伊支出鑑定費用26,442元,由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中心鑑定,始知甲車並未與乙車發生車禍,甲車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林玫美獲有車輛修復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上訴人葉顯中駕駛該甲車製造假車禍獲得該利益,致使其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26,4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甲車於上開時、地,確與乙車發生車禍,甲車確係掉落水溝,當日現場既有漆色移轉、相對高度相應、落土存在等事證,葉顯中所涉詐欺罪嫌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同免責任,駁回被上訴人26,442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林玫美之甲車之碰撞損失險,林玫美以
其配偶即上訴人葉顯中於96年12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甲車,在嘉義縣梅山鄉162甲線公路5.8公里處,與鍾建南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賠付車輛修復費60萬元修繕甲車之賓桂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保險代位權後,向鍾建南求償,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受理,以系爭汽車並無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車禍事故發生,係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葉顯中駕駛甲車是否於上開時、地,與鍾建南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甲、乙車是否發生擦撞之事實
,經原審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該鑑定認定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但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堅稱甲車與乙車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事故等語,經查:
㈡前開鑑定報告,固認定:「一、甲車左側車身在左前輪前後
的刮擦痕車損,與乙車左後車尾車體車損之形成原因並無關連,甲、乙兩車在本案所指之事故地點,並無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亦無衍生甲車右前車頭撞路側山壁與甲車右、前後輪掉落邊溝之事實。二、相片9及前揭訴卷第36、37頁相片所提示,甲車右前車角與底盤確有車損,甲、乙兩車在本案所指之事故地點,既無碰撞事故之事實,且據相片9、10、1
8、19所顯示事故現場甲車肇事終止位置,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未觸及路面,右側前、後輪均位於車道邊線外的舖面邊緣並未掉落邊溝,故其車損另有成因。」等語,有該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刑事卷可稽。出具鑑定報告之 陳高村 副教授並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係根據事故發生後所遺留跡證去做重建還原,重建過程如發現資料錯誤、不完整,則逐一考證、重新勘查,有關當事人陳述部分,因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警察已有完成該有的調查訊問,本案鑑定過程並未發現有請當事人補充之必要,所以未再訊問調查當事人。」等語。嗣後鑑定人亦出具鑑定比對說明函,表示:「(1)量測部位不同,無所差異比較問題。(2)不影響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該比對說明函附刑事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第178頁)。惟查:
⑴甲車與乙車發生事故之時間係夜間,且道路無路燈照明,
光線、視線均不佳,車輛行駛在事故道路上,必須仰賴車燈照明,又事故地點近似1個180度的轉彎。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是左轉彎,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右轉彎。右轉彎的內側是山壁,左轉彎有一部分是山崖,山崖外側仍有樹林,北側高度較南側高,以上事實,有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1張、衛星遙測影像事故現場標示圖1張附刑事卷可稽(交查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第67頁)。
⑵事故現場彎道,雙向均只有一個車道,右轉彎外側排水溝
前側設有三根軟質彈性桿,每一桿上面均貼有三道反光貼紙,有現場照片2張可憑(原審卷第11頁)。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上刑事卷第9頁),可確定乙車係沿嘉162甲線欲往梅山方向(往西)行駛於唯一的一線車道上.於事故彎道右轉彎下坡,甲車係欲往太平方向(往東)行駛於唯一的一線車道上,於事故彎道左轉彎上坡。再參考鑑定報告於現場勘測時拍攝第8彎道標誌及梅龍幹120號電桿之照片(同刑事卷第65頁),可以看到甲車沿嘉162甲線行經彎道時,右側先是有路緣及植栽外的山坡,之後有邊坡護牆。再參考原審卷第147頁下幀編號6照片的完整彎道樣式,可明顯看到乙車右轉往梅山的行駛方向,視線非常不好,很難看到對向來車。尤其該幀照片拍照角度是由對向來車道(即甲車之車道)拍攝所得的視線,如果拍攝位置向右側跨過道路中心線進入右轉車道(即乙車之車道)再拍攝,視線距離會較編號6照片的視線距離更短,則更看不到對向來車。再檢視編號6照片,遠處有一輛機車,機車前有一面反射鏡,反射鏡旁有幾支軟質彈性桿,參考原審卷第155頁上幀編號21照片,亦可以看到機車、反射鏡及軟質彈性桿,由該幀照片,顯示甲車左轉彎的道路外側是一個低窪的邊坡,因此倘左轉彎的甲車車速控制不當,會因為車輛轉彎時產生離心力的緣故,因而衝到邊坡外。再參考原審卷第66頁下幀照片,顯示甲車左轉往太平方向的轉彎視線不佳,同樣地很難看到彎道後方行駛而來的乙車,因此甲車一旦超速行駛,為了避免掉到右側的邊坡外,便會跨越道路中心線,以減少離心力;此時若對向剛好有來車,便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⑶根據原審卷第163頁編號7照片顯示,甲車右前輪陷在路側
的排水溝中;編號8照片則顯示,該車右後輪也陷在路側的排水溝中,且可以清楚看到右後輪陷到邊溝內有相當的程度,其輪框下緣已經掉在邊溝裡。此外根據交查卷第61頁反面照片,可顯示該車右後輪掉到邊溝的程度。至於右前輪由編號7照片,雖沒有那麼明確掉到邊溝裡的程度顯示,但根據原審卷第168頁編號18照片,可看到右前輪的輪胎右側面,緊緊貼著邊溝的溝面。參考陳高村出具之鑑定比對說明函,在鑑定說明1(原審刑事卷第176頁),指出事故現場路側的排水溝,寬度為0.46公尺,而甲車之輪胎規格為255/55尺18,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刑事卷第67頁),此規格之輪胎寬度為0.255公尺,有台南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21日函可證(本院刑事卷第108頁)。甲車之右前、後輪寬度0.255公尺,應可掉進事故現場路側的0.46公尺寬之排水溝裡無疑。況證人 郭永欣 (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處理車禍現場時,甲車右前輪是否有掉落水溝?)該車右前、後輪都是在水溝裡。」「(該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照片如上》是否有擦撞水溝邊之護牆?)當時我看到的情形就如照片所呈現的,以車輛受損狀況應該是有擦撞到水溝邊的護坡。」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12頁),益堪認定甲車之右前後輪有掉入事故現場路側之排水溝。⑷另參考陳高村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所附相片7、8、9(原
審刑事卷第61、62頁),與事故當晚拍攝之照片(同卷第162頁下幀、164頁),顯示甲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後方輪弧及葉子板,均有橫向刮擦痕,且有藍色車漆轉印痕,因未採取該藍色車漆做微物跡證檢測,而無法確認係屬何種車輛,然根據事故現場當晚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同卷第162頁上幀),與鑑定報告書上之相片13(同卷第64頁下幀),可看到乙車於肇事終止位置之左後車道內側路面上,遺留有碎片掉落情形,再根據原審刑事卷第161頁下幀警方拍攝之照片、與鑑定報告書上之相片12(原審卷第64頁上幀),也可看到乙車左後車尾側邊有橫向刮擦痕。
準此,足見甲車與乙車,在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彎道,確有發生對向擦撞情形,且因之使乙車之左後車尾側邊車漆,轉印在甲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後方輪弧及葉子板上無訛。
⑸又參考交查卷第60頁及原審刑事卷第164頁警方拍攝之照
片,顯示甲車之左側車身上有明顯之灰塵,該車身上之灰塵,除左前輪弧後方之左前葉子板下方,可看到橫向刮擦痕及藍色車漆轉印痕外,無何其他痕跡,更看不到有推擠或加工讓甲車掉入事故現場路邊排水溝內之任何痕跡。
⑹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刑事庭固證稱:「...鑑定書中相
片1當初所表達的是甲車發生事故後停止的位置,以這部車來講,右前輪是跨在水溝邊緣,沒有掉到水溝,在警察畫的沒有測量,我們有測量,有拍照。相片2是近照。相片3是警察提供,右後輪也沒有掉下去...」云云(同刑事卷第107頁)。因:
①鑑定書中相片1(即原審卷第57頁,係翻拍影印),核
與原審卷第163頁編號7照片(沖洗照片),屬同一張,從解析度較高之沖洗照片,明顯辨識甲車之右前輪,確實夾在邊溝中。
②相片2的近照(同卷第58頁上幀,係翻拍影印),核與
原審卷第168頁編號18照片(沖洗照片),亦係同一張,從沖洗照片,明顯可見甲車之右前輪,陷在邊溝內。
③相片3(同卷第58頁下幀,係翻拍影印),核與原審卷
第163頁編號8照片(沖洗照片),係同一張,從沖洗照片,明顯顯示甲車之右後輪,掉入邊溝裡,此部分亦有交查卷第61頁反面警方拍攝之照片可交叉比對。
④另參考交查卷第59頁上幀,警方拍攝照片,可看出甲車
之右前車頭貼在邊溝外的護牆上;原審卷第62頁相片10亦可看出甲車之右前車頭撞毀情形,顯示右前葉子板有曾擦撞道路外側護牆痕跡、右前輪外側輪框上有擦撞痕、橡膠輪胎外側輪面也有擦痕,由此等痕跡更可確認甲車之右前車輪應有掉入道路外側邊溝內。綜上,陳高村上開證述「被告葉顯中所駕駛甲車右前輪,沒有掉到水溝,右後輪也沒有掉下去」,顯與事故發生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車輛受損情形,及證人郭永欣上開證述等均不符,不足採信。
⑺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結果,認定:「事故後,甲車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的確掉落在右側邊溝裡,而且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的確擦撞邊溝外的護牆,左側車身亦留有乙車刮擦自小客車車體的轉印痕;同時事故現場亦留有乙車的散落物;基於加工製造此等交通事故的困難度,包括需符合行車事故的車損對照關係以及運動力學的行為關係,本鑑定分析認為事故現場不是製造出來的,而是的確曾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事故後現場照片所呈現出來的結果。…,本鑑定分析不認為本交通事故案件是人工加工製造完成的。」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4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1533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刑事卷第42、76頁)。則鑑定人陳高村之鑑定認定「甲車與乙車沒有發生擦撞,捏造不實事故發生過程」之結論,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⑻就上訴人葉顯中所涉詐欺案件,雖原審刑事庭判處其有期
徒刑七月,但葉顯中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改以不能證明其有詐欺罪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可按。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車與乙車並未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車禍事故,上訴人葉顯中假造車禍事實送修其保險之甲車,再由上訴人林玫美向其詐取保險給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