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請人 張新田 兼張 陳秀子 .
張麒鎰 即 張陳秀子 .相對人 丁柔 即 丁立 之繼承.
丁豪 即 丁立之 繼承.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以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張新田、張陳秀子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丁立即 俊安連鎖藥局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 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丁立及張陳秀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張陳秀子已於民國99年8月15日死亡,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素惠 、 林承諺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第2118號准予備查在案,僅餘配偶張新田及其子張麒鎰為其繼承人,故本件聲請人即應為張新田、張麒鎰,合先敘明。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丁立即俊安連鎖藥局,惟丁立已於99年3月14日死亡,丁豪、丁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均有張陳秀子及丁立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9日士院 景家恩 101年度查詢字第101021301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以丁豪、丁柔為本件相對人,並無違誤。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