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捌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捌公克);被告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六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揭扣案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某時止,在其位於上址之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等犯行,被告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六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三包,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五八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三個),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一0六三六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基此,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五八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零八一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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