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六號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簽准改輪分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轉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合金慈字第096000599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罰金部分,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嗣經本院冠股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六號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簽准改輪分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528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段130號居臺北市○○區○○路1段167巷24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月11日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於該網站上見甲○○刊登欲購買GPLUS牌ES813手機1具之訊息,遂按網站上之聯絡方式,主動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欲出售該手機,並約定匯款至設於桃園市○○路72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會寄貨至甲○○工作之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249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致甲○○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操作提款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台幣2,600元至乙○○所有之上揭帳戶。詎乙○○未依約交付上揭手機1具,甲○○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售上揭手機1具予甲○○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不知甲○○是否將款項匯入,亦未提領款項,其於96年2月份有將手機寄至甲○○指定之地點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甲○○於95年11月底打電話聯絡伊表示要買手機並會匯款,伊始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見了,但未辦理掛失止付,無領取2,600元,後來忘了這件事,96年2月份主動到上海銀行找甲○○,但其主管稱甲○○去當兵,今天帶手機到署證明未轉賣他人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匯款後,迄未收到上揭手機,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明確在卷,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轉帳95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對於是否有依約交付手機之供述前後反覆;又於偵訊時改稱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惟被告既明知將有匯款入帳戶,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實異於常情,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參以上揭帳戶在93年12月21日開戶後迄甲○○於95年11月24日匯款前,均無交易紀錄,嗣於同年12月1日始遭提領一空,有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96年12月26日函合金慈字第096000599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衡情,告訴人既有甲○○之聯絡方式,且迄今未交付手機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交付手機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金額係遭他人提領使用,被告上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檢察官許炳文
黃怡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諶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