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7、3440、3554、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共同搶奪
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商議搶奪他人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0日
21時許,由丙○○駕駛已拆卸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G39-152號)附載甲○○,沿途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附近,見乙○○獨自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且將皮包1只置於機車腳踏板處,甲○○即指示負責駕駛機車之丙○○自後尾隨乙○○所駕駛之機車,於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台3線225.5公里處即名竹大橋上時,甲○○見往來人車稀少即指示負責駕駛機車之丙○○逼近乙○○駕駛之機車,並由甲○○先喝令乙○○交出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因乙○○不從,甲○○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將皮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棄置於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新某溝渠內,現金則花用一空,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14張。
㈤扣案之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及白色T恤、黑色牛仔褲各1件。
㈥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片列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
甲○○與共犯丙○○就此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
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財物,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創傷影響甚鉅,且本件係由被告甲○○指揮共犯丙○○駕駛機車尋找目標,並動手行搶,情節較共犯丙○○為重,惟係徒手搶奪之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不高,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固對被告甲○○所犯上開搶奪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警,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白色T恤、黑色牛仔褲各1件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惟核諸上開扣案物為一般人外出、蔽體禦寒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普通穿著服飾及配戴工具,並非刻意購買作為供作犯搶奪案件而用,尚難認屬係供被告甲○○犯本件搶奪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