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房潔欣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94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7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
三、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等,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房潔欣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以下稱為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94年8月2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7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為後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惟本院衡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且後案行為(98年1月17日21時許)距前案行為(94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相隔有3年餘,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見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尚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