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3日2時22分許,在台三線219.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形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2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定有明文,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4月2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38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另上開送達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38號,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計算20日,至98年4月22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枚可稽,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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