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
李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係受雇於甲○○、戊○○、己○○(已另審結)為實際負責人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億倫企業社」,甲○○、戊○○、己○○均明知 呂金發 (另案偵辦)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李沈梅 所有,於民國95年
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失竊)係贓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間之某日,在「億倫企業社」,以不詳價格,向呂金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每人拆解每部贓車1,000元至4,
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丁○○、丙○○、乙○○與己○○一同拆解贓車,再將拆解之贓車零件販售予不知情之汽車修理廠,或與未拆解之贓車一同運送至八德市○○街○○○巷○○○弄對面之2間倉庫存放。因認被告丁○○、丙○○、乙○○涉犯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丁○○、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寄藏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蓋為何在億倫企業社內,伊不知道該行李蓋之來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李沈梅,平時係由證人庚○○所使用,而該車於95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遭竊,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警方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億倫企業社」內查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固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億倫企業社」內查獲,惟被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拆解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之所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億倫企業社」內之原因,或係同案被告甲○○、戊○○、己○○等買受,或係無償收受,或係受託保管,或係他人放置,甚或竊取得來,原因不一,自難逕認係被告丁○○、丙○○、乙○○所拆解寄藏。況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本件僅查得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蓋並發還被害人,「億倫企業社」內並未查得上開車輛之其餘部分,是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是否係在「億倫企業社」內遭拆解,即非無疑,亦不能排除同案被告甲○○、戊○○、己○○基於上述可能原因而僅取得該車後行李蓋,自難逕認該車輛是否被告丁○○、丙○○、乙○○加以拆解。另查被告丁○○、丙○○、乙○○既係同案被告甲○○、戊○○、己○○所僱用,參諸同案被告甲○○、戊○○、己○○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共同故買贓物犯嫌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若無其他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丁○○、丙○○、乙○○有拆解寄藏得上開車輛。
(三)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係遭竊,而該車後行李箱蓋在「億倫企業社」內查得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丁○○、丙○○、乙○○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丁○○、丙○○、乙○○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共同寄藏贓物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丁○○、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