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意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意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意照因懷疑前妻 范芳海 與 郭國偉 有曖昧關係,而與郭國偉互約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某學校側門旁談判,二人一言不合,鍾意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車上取出鋸子1把欲砍郭國偉,郭國偉見狀雖逃離現場,惟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仍遭鍾意照追至並持上開鋸子揮砍,致郭國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不規則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郭國偉受傷後逃至附近汽車修理廠,斯時警員據報已到該便利商店,鍾意照見狀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郭國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意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偉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苑鳳銘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138至139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
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懷疑前妻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持鋸子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不規則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之非輕傷勢(見偵卷第83頁),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暨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而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難認有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