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標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標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24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贓物及妨害公
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7年11月
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9年2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補充「被告係於道路上為警盤查時,於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9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77至85、109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起訴合法要件: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8年
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亦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8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7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三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08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2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