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訴人 洪秀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肆萬 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8,5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44,467元/㎡×地上權設定範圍62.08㎡=40,008,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原審北簡卷第22、23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000萬8,5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萬6,132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上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