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志憲前有多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銀河地景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復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
1至5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106年度易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1月及丙案,而於108年
3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