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陳菊妹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內壢紫竹林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劉嘉石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
肆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以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中壢區公所請求賠償,經其拒絕
賠償等情,有該被告107年9月6日桃市壢民字第10700495
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被告內壢紫竹林觀音寺(下稱觀
音寺)就其前方本應供行人行走之空地(即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土地),自行鋪設柏油路
,造成系爭341土地與系爭巷口設置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
溝蓋)形成高低落差,卻未協調被告中壢區公所填補上開高
低落差,被告中壢區公所亦未依法養護系爭341土地,導致
原告因此處落差,而重心不穩,跌落於地,受有左側近端肱
骨骨折傷害,並縫合十數針、開刀安裝及嗣後取出固定骨折
之鋼釘、鋼板之精神痛苦。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向被告中壢區公所、被告觀音
寺請求連帶賠償5日看護費,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計12,500元,交通費9,500元,醫療費72,468元,及精神
慰撫金205,532元,總計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壢區公所則以:系爭341土地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非由其修繕維護及管理,
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要件。又系爭34
1土地與系爭水溝蓋雖存有高低落差之缺失,惟該缺失與原
告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系爭水溝蓋位於觀音寺前道路紅線內空地,非屬車輛往來
行駛之必經道路,且原告似逆向行駛至吉林路,尚難認原告
受傷結果與上開缺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就醫療費用
項目不爭執金額,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觀音寺則以:系爭巷口與吉林路交接處為公用道路,且
與系爭水溝蓋均非其所有或管理,該處柏油路亦非被告觀音
寺鋪設,無論原告是否因設置不當,而造成損害,均與被告
觀音寺無涉。況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原告住家附近,原告就該
處地貌,及高低落差缺失情形已持續數年等情,早已知悉,
此前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亦未曾受傷,可見原告本次受傷與設
置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係其他車輛擠壓用路範圍所致
。縱認被告觀音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市區道路○○○
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
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或調降下地。管線機構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得由道路
施工單位代為改善,所需經費由管線機構負擔,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水溝蓋坐落系爭
341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系爭34
1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此有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87頁
),而於事故發生時,水溝蓋與周邊道路存有如本院卷第14
0頁照片所示高低落差,有漢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施
工前上開照片可佐。而依據證人 宋錦貝 所述上開高低落差已
存在數年之久,遲至發生本件事故經原告反映後。被告桃園
市中壢區公所始請漢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補。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如
下:
㈠畫面時間顯示2018/01/27/08:16:12至15秒時:畫面右上
方巷口轉角處(下稱系爭巷口),有一台白色車輛打左轉方
向燈準備轉彎(下稱系爭白車),另有一台黑色車輛停方於
系爭巷口轉角紅線內側(下稱系爭黑車),系爭黑車左側下
方紅線內有一水溝蓋凹陷於路面(下稱系爭水溝蓋)。此時
有一身著橘紅色之人騎乘腳踏車即原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
並自系爭白車、黑車間以腳踩地面方式通過。
㈡畫面時間顯示2018/01/27/08:16:21至20秒時:原告踩行
至紅線轉角處時,左腳踩到系爭水溝蓋凹陷處,隨後未站穩
,連人帶車跌落在系爭水溝蓋上。
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主張因此處落差,而重心不穩踩不到
地面,所以瞬間左傾跌倒乙節,堪信屬實。是系爭水溝蓋與
道路存有高低落差與原告之倒地,堪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此情形,被告區公所若能按時填平上開高低落差,即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發生。是被告區公所管理公共設施存有
欠缺,且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則被告區公所既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
機關。是被告區公所機關自應就原告之受傷,於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是被告觀音寺自行將系爭水溝蓋旁之
路面墊高云云,然究為原告自身之推測,並無法舉出實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觀音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依據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於107年1月27日起至該院骨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合計185,199元(自費金額97,101元,健保金
額88,098元),原告僅請求72,468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
,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7年1月31日起
至107年2月4日住院期間5日需人看護之事實,有長庚醫
院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該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
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及其家屬,由其自行決定是
否雇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平日全日為2,100元,半日
為1,500元(服務時間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30元計,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但至多以1班計收),另除夕、初一
、初二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半日為2,000元。是原
告請求5日看護費用10,500元(2,1005=10,500)為有
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
依親屬間開車接送縱係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
出之勞力、時間等,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經查,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回診部分,雖僅提出單趟計程車費550元及150元之單
據各1紙,然其餘由家人接送部分,依上開所述原告雖無現
實支付家人車資,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
而由長庚醫院回函,原告回診之次數乘以單趟550元之車資
已逾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金額9,500元,原告僅請求9,500元
,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
查審酌原告及被告區公所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遭
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居住桃園市○○區○○
路○○○巷○○號,鄰近事發地點,原告每日均至內壢紫竹林觀
音寺拜拜,已明知系爭水溝蓋多年存有高低落差(本院卷第
77頁),則原告於通過該處時,亦可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
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下車牽車緩步行走,或如證人
宋錦貝所言儘量避免直接通過該處)以避免或減少損害,本
院衡量上述情狀,認為本件係被告區公所多年疏於養護路面
,製造風險在先,應負較大之80%過失責任,原告則僅負未
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僅負20%之責任。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區公所賠償之金額為233,974元【(72,468+1
0,500+9,500+200,000)80%=233,974,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區公所
給付233,974元,及自107年9月26日(本院卷第59頁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區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