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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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6日戒治期滿,經前署檢察官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子建於警詢固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嗎啡服用後2至4日、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日、MDMA服用後1至4日、大麻服用後1至10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3年4月2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大麻檢出濃度為23ng/ml,有該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056)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其所為實應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