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龔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4時47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牛桃灣62號前,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停止中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郭育秀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恩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玫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全案已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868元(其中工資37,720元、零件106,1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汽車行車、駕駛執照、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被告與陳恩碩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0年11月10日嘉朴警五字第1100021857號函覆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育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137,868元之範圍內代位郭育秀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86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1,720元及零件106,148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3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600元(計算式如附表)。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3,320元(計算式:零件51,600元+工資31,720元=83,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91元【計算式:106,148÷(5+1)=17,691】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48元【計算式:(106,148-17,691)×1/5×(3+1/12)=54,548】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00元【計算式:106,148-54,548=5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