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第266號、第2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建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ꆼꆼ部分);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ꆼꆼ部分);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ꆼꆼ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郭建義前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
9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ꆼ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2月1日確定;ꆼ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嗣上開ꆼ、ꆼ、ꆼ案件,另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101年2月23日確定,並與上開ꆼ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ꆼ、詎郭建義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ꆼ、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26分許,騎自行車行經 莊麗芳 位於
新竹市○○路○○巷○○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門栓進入該住處之庭院內,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拔除並竊取機車鑰匙及後門鑰匙共3支,得手後旋即騎前揭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莊麗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庭院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9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
,行經 李麗茹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見該住處1樓窗戶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窗戶及紗窗後,再以徒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伸入屋內竊取李麗茹置放於窗戶旁電視櫃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信用卡、提款卡共11張、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郭建義竊取提包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將現金及卡片均取出後,佯裝拾獲遺失物而將提包轉交大遠百服務人員,嗣大遠百服務人員通知李麗茹前往領取提包,李麗茹始知遭竊,經調閱社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8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趁頂福里里長 蔡美月 外出之
際,駕駛上揭重型機車,前往蔡美月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見與住宅相連之車庫窗戶未鎖,認有機可趁,即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蔡美月之女 任麗娟 所有手機2支、蔡美月所有手提包1個及現金1萬4,5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任麗娟 與蔡美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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