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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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 陳侑蘭 被告 陳信彰 即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彰即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擴張並更正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被告之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併依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3萬元及實際損失3萬元,共計21萬元;又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返還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危老結構初評結果正本1份、台中市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結果正本1件、中興測量公司測繪圖1張、光碟片1片、臺中市○○路000巷00○00號公寓建築圖、基地圖及拆除執照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經核上開文書除原告身分證影本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㈢,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以165萬元核定,加計上開金額2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其前已繳納19,117元,尚應補繳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之擴張,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