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欣妤 即 陳永鑫 即 陳俊廷 即 陳瑞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俾,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欣妤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林欣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林欣妤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
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