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官燕玲
被   告 李育騰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
       張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1時11分許,由被告所參與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當鋪業者「 黃力行 」向伊借款,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
蔡順安 之「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至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高雄宏平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
(提領3次各為6萬元、6萬元、3萬元,該帳戶內尚餘5
萬元未被提出,已掛失且列警示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而
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351、13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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