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
被 告 顏薏紋 即 顏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憑金融卡提領現金
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9,28
3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