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游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伊始主張本案係因不動產涉訟,故向本院起訴,
嗣發現本件非屬不動產涉訟,且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核本件當事
人之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之限制,是兩造租賃契約書第21條既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聲請
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