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徐偉銘
       陳秋蘭
       徐偉祥
       徐健鍾
       徐健明
       徐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偉銘尚積欠債務新臺
幣(下同)281,305元未為清償,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又本件
債務人即被告徐偉銘之應繼分為1/6,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239,206元(計算式:1,435,236×1/6=23
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
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徐偉銘之債權額
281,305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
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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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價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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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9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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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04,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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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53,135元││
├───┼───────────────┼────────┼──┤
│4│花蓮縣○○鄉○○段○○○○號建物│85,000元││
├───┴───────────────┴────────┴──┤
│共計1,435,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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