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4.292%+7.75%=12.042
%)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
28萬0,4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
嗣原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已以掛號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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