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按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須預納郵資,其中並未計算實際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數額,僅以概估方式要求預納將來可能發生之郵資,抗告人因超過繳費期限致無法透過繳款單繳費,況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郵資並非不可補正,同時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以表明儘速繳納郵資以免被駁回清算聲請,非但裁定不適用法規,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另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雖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但此與消債事件繳納聲請費用之審查有別,蓋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聲請費,此為消債事件聲請之必要要件,債務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程序費用,雖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但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仍應盡釋明之責,即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故即使債務人經以無資力獲准法律扶助,仍不能免除消債事件之聲請程序審查。而自然人之經濟資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無資力,係指無財產及不具勞力,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無資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審法院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於113年4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限期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原審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7頁)。嗣原審於113年4月22日於本院收費處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及補正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17至124頁),乃以抗告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並 陳明 應說明事項及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1,000元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認為若任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原審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經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狀況及清算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應超過已繳納之聲請費並載明如有餘額時退還,然抗告人除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未補齊相關資料亦未補繳費用外,於抗告狀中仍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補繳費用。而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顯見若抗告人確實無力繳納上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1,000元,尚可釋明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抗告人就何以無力繳納該1,000元之必要費用,並無釋明及聲請暫免繳納,僅爭執郵資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抗告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前已預納1,000元,原應再補納差額1,380元(計算式:7x10x34-已繳交聲請費1,000元=1,380元)。原審僅命抗告人繳納1,000元,評估已相當保守,況1,000元之金額甚低,實殊難想像抗告人連該1,000元之繳納亦有困難,縱抗告人就該1,000元之繳納有難處,亦得釋明並聲請暫免繳納。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預納,原審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不僅於原審裁定送達後14日內完全未補附表所
示相關資料,且於抗告狀中仍完全未補提出相關資料,亦未說明未能補提資料之原因,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至明。原審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附表所示之資料後,以抗告人未補正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清算聲請,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既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而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亦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清算要件不備,且經法院裁定補正
,仍未予補正等情,而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黃一馨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勿用影本代替)。
㈥請聲請人據實陳報目前居住於何地?㈦請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7項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提出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必要支出等資料(聲請人提出者為聲請前三年至聲請前一年之資料)。
㈧請聲請人據實陳報目前任職於何處?薪資數額?是否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㈨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
止,從事營業活動為開UBER汽車,無營業統一編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787元等語,請提出相關證明。並據實陳報聲請人係於何處開UBER汽車營業。
㈩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年3月2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
⒈汽車一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廠牌、2020年出廠之現值估價單。
⒉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1998年出廠之行照影本、現值估價單。
⒊下列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⑴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⑶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請聲請人陳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及目前至今為止,聲請人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說明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其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毀諾」、結案日期為「112/09/11」,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如租賃契約書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