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MINHCHU(中文名:范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PHAMMINHC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大美村」後應補充「大美102號」、第6至7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7時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第7行「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MINHC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微型電動二輪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前因工作申請來臺居留,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居留期限屆滿,又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足憑,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