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柒支、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參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應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6年10月19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如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吸食器吸管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吸管7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33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用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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