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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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男28歲(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LAMOSTANLEYGAGA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LAMOSTANLEYGAG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乙○○之腳踏車2臺,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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