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榮
高春輝陳秋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榮、陳秋雄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山羌屍體壹具、土造獵槍貳支、底火叁拾壹枚、鉛彈貳包、黑色火藥貳罐及照明頭燈叁組均沒收。
高春輝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山羌屍體壹具、土造獵槍貳支、底火叁拾壹枚、鉛彈貳包、黑色火藥貳罐及照明頭燈叁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獵捕山羌均係為供己食用,業經其等陳明在卷,是被告三人均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雖均為布農族原住民,然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係供己食用,尚與其等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告三人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被告張德榮為國中畢業,被告高春輝為國小畢業及被告陳秋雄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張德榮、陳秋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高春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張德榮、陳秋雄部分)、第2款(被告高春輝部分)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三人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等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德榮、陳秋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
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張德榮、陳秋雄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高春輝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高春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判決係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三人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三人之表示為基礎,各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山羌屍體1具,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既為被告三人所共同獵得,應屬其等所有;又扣案之土造獵槍2支、底火31枚、鉛彈2包、黑色火藥2罐及照明頭燈3組,分別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三人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