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志豪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偵字第157號、101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被告已死亡為由,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定。本院經審核前開案卷,認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犯罪之仿冒商標物品,上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