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名珈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名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當時所積欠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5457元,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未約定利率,每月以1萬95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清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收入並不高,如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清償方案之金額,故聲請人於清償3期後即毀諾,嗣因聲請人收入不如預期,於98年之全年收入僅24萬3,936元,99年時雖身兼3份工作,全年收入仍僅有30萬571元,仍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27萬0,103元(聲請人主張為180萬5,457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1萬9,5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第9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101年3月27日陳報狀、客戶債務查詢平台及協議書在卷可按(第111頁至第114頁),自應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又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收入
,分別為58萬5,169元、34萬2,101元、35萬4,936元、24萬3,936元及30萬571元,有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為1萬4,650元(含房租4500元、勞健保14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300元、瓦斯費250元、水費150元、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750元、衣物鞋襪6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以95年度之平均月薪4萬8,76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方案,然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因聲請人之收入減少,平均月薪分別僅有2萬8,508元、2萬9,578元、2萬328元及2萬5,048元,是應以其於96年度至99年度每月之平均收入,為核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標準。而聲請人96年度至99年度每月之平均收入,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低於協商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後因收入減少已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公會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毀諾等情,勘認屬實。
㈢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南旅行社,試用期間(101年3月19日
至101年6月19日)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有東南旅行社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聲請人100年度之薪資收入共為32萬8,667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101年1月至3月之薪資收入則共為7萬5,452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聲請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山富國際旅行社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941元,故聲請人以2萬6,000元為其現今之每月收入,尚符真實,是本件以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查本件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為1萬4,650元,已低
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尚屬合理。而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4,650元後,僅餘約1萬1,35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4,650元=1萬1,35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故債務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