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就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927、1232號、100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陸捌及零點零零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在其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44號住處查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927、1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068、0.008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第二級毒品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允許不得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定有刑責規定甚明,是第二級毒品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7、1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0.0068、0.0
08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100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