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美莉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美莉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239萬8762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償還方案,還款條件為自95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2萬6348元、120期,然債務人依原條件還款有困難,業於97年8月13日依原協商機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債務人簽訂增補約據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1萬4184元,當時債務人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不足部分由家人代償,嗣因債務人身體狀況日益不佳,且家人償債能力有限,遂於98年年底至99年年初起,與個別銀行展開一致性協商,第1階段還款金額每月為6902元、第2階段還款金額總計137萬133元,惟債務人成立協商時收入已嫌不足,如今因殘障無業在家,生活仰賴臺北市社會局殘障津貼每月40
00元及債務人之弟 鄭漢琮 接濟,而鄭漢琮本身亦有債務問題,無法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不得已而毀諾,債務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95年1月2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8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萬63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因無法依約清償,又於97年8月13日依原協商機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債務人簽訂增補約據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1萬4184元,此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中國信託銀行101年2月14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憑,嗣債務人因還款困難,復於99年1月起再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情形如下:
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
定,自99年4月12日起,每月還款金額614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
⒉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約定,自99年2月起,分兩階段還款,自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48元,第72期還款1萬6202元,債務人目前尚在繳款中,並未毀諾,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101年2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⒊與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自98年12月起,分兩階段還款,
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金額為830元,第72期還款金額為27萬9909元,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
⒋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
定,自99年2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金額為383元,第72期還款12萬9913元,再作第2階段協議還款,惟債務人於99年4、5、6月未繳款,並於100年9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渣打銀行101年2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憑。⒌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約定,
自99年1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金額為250元,第72期還款6萬4550元,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
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約定,自99年1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55元,第72期還款1萬8705元,債務人於101年1月31日起違約,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新光銀行101年2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⒎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約
定,自99年1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金額為257元,第72期還款8萬6347元,債務人於100年9月21日後即毀諾未再繳款,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遠東銀行101年2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⒏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荷蘭銀行,下
稱澳盛銀行)約定,自99年1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420元,第72期還款14萬5388元,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
⒐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約定,
自99年3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31元,第72期還款1萬612元,債務人目前尚依約繳款中,無悔諾,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一銀行101年2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⒑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約定,
自99年3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859元,第72期還款28萬9854元,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
⒒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約定,
自99年1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462元,第72期還款15萬5698元,於100年12月8日毀諾,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臺中銀行101年2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⒓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約定,自99年1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700元,第72期還款23萬5707元,債務人於100年9月後即未依約清償,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滙豐銀行101年2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⒔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約定,
自99年1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1141元,第72期還款16萬1300元,債務人繳款23期,於100年12月毀諾,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華泰銀行101年2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⒕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約定,自99年3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509元,第72期還款17萬1511元,惟自100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2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⒖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約定,自99年3月起分兩階段還款,第1至第71期每月還款276元,首期繳款入帳日為99年3月10日,於100年9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公務電話紀錄、花旗銀行101年2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⒗綜上,債務人每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總計為
6835元(計算式:614元+48元+830元+383元+250元+55元+257元+420元+31元+859元+462元+700元+1141元+509元+276元=6835元),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身體殘障,失能情形日益嚴重,收入除賣刮刮樂維生外,生活僅仰賴每月殘障津貼4000元及家人接濟,顯無還款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松隆簡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96年度至100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在卷可參,依上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所示,債務人100年度銷售彩券之淨銷售佣金為2萬2000元、99年度為1萬9500元,平均每月佣金收入僅約1729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9500元)/24=1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每月殘障津貼4000元,合計亦僅5729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臺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及99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顯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清償每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6835元,故債務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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