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陳介人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青溪新文藝學會法定代理人 項紀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前任理事長請辭,前任秘書長亦隨同請辭,會務
延宕多年,而伊長期參與各類人民團體業務運作,被上訴人遂延攬伊擔任其秘書長,被上訴人並於民國98年4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通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項紀台為理事長及伊為秘書長之任命案,同時決議會籍登記地址及秘書長辦公室地址,遷移至伊住所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1,每月並應適度補貼會址租金、辦公費用等語,上開決議內容嗣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自98年
4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日起,至98年12月31離職止,應依勞動基準法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工資基準,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0,161元。再依民間借址登記之一般行情,不含任何辦公場地、設施之租金應為每月3,
000元,另水、電、瓦斯、電話、辦公用品、管理費等日常支出,應按每日10元計算補貼,故被上訴人積欠伊自98年4月18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等辦公費用合計27,83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與伊約定工資及上開登記處所僅作收發信件之用云云,惟伊與被上訴人素無淵源,亦未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自無無償提供勞務及無償提供上開處所為辦公室或收發信件使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僅為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於上開期間伊為被上訴人會員建檔等特殊事務之人力支出8,17
0元、租金部分之營業稅1,800元及伊為被上訴人處理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務費用3,066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5,500元後,被上訴人合計共積欠伊195,527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52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伊於99年1月4日在被告監事會召集人即訴外人 鄭向恒 之監
交下,將所保管之收支明細、單據、文件、印信及就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後,委請專人重新建立之會員名冊、組織章程一併辦理交接,同時加註被上訴人應將積欠伊之會務支出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
⑵因被上訴人歷任之秘書長均由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選任,而
與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即訴外人 程國強 雖要求於伊到職後,被上訴人應依照相關法律運作,伊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非依法不支薪之理、監事,亦非被上訴人會員,則依人民團體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應為有給職之會務工作人員。
⑶依勞動基準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
及勞、健保費。且伊衡酌被上訴人實際財務狀況,僅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未依一般人民團體秘書長月薪平均35,000元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伊所請求之租金、辦公費用亦遠低於一般市面上之行情。是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勞健保費、租金及辦公費用等,並無不當。
⑷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國內各社會、人民團體均非營利事業
,且應公開辦理各項會務活動,且各團體秘書處應致力對外募款、尋求贊助經費,並以結餘經費作為會務基金,俾使會務得以正常、永續運作,詎被上訴人無視組織章程所載宗旨、任務,不僅非法侵占捐款,更對會務之推動以消極不作為之態度對待,顯見被上訴人實有違法之情甚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會係由富有理想及興趣相投之作家所組成之人民團體,會
員均為30餘年之舊友,其會址之設立非如一般運作之公司或社團法人,有諸多業務需求而須設定一定處所,近年已鮮少有新會員加入,本無須因運作而設立一定處所,該會址登記處所僅作為收發郵件之處所,對上訴人無何影響,對伊也無何利益,至多為上訴人對伊之恩惠行為而已,依常情判斷,伊實無向上訴人租賃現址以為運作,而增添開銷之必要。況當時將會址登記於上訴人之處所,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當時上訴人從未向伊提及需負擔費用等情,豈有事後再向伊要求給付相關款項之理?上訴人又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僅空言主張伊需給付租金,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部分,伊係由愛好文學之同好為文藝交流所設之團體,其相關費用支出均由會員繳納些許會費勉力支持,而伊向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僅足供伊召開會員大會相關費用,並無多餘費用可供其他用途,故上訴人擔任伊之秘書長為無給職。況若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亦應由會員大會、章程或常務理事會決議方得為之,是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㈡又人民團體與個人間成立之勞動關係,需以勞動契約或僱傭
契約作為基礎,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初任職時與伊並無給付薪資之合意,且上訴人既擔任秘書長職務,理應對組織章程中未規定秘書長為有給職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提及有關租金及辦公費用,均遭回絕,顯見上訴人明知伊之會址遷移至上訴人住所,上訴人今反向伊請求租金及費用,顯屬無稽。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兩造間有給付工資、租金、辦公費用及會員建檔等特殊事務人力支出費用之合意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請求前開費用即屬無據。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向伊請求租金之營業稅。至召開會員大會支出事務費用部分,伊雖於原審就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墊支5,500元,是上訴人反溢收2,434元,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因理事長兼秘書長 任時燮 請辭秘書長一職,且為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1條、第24條會務工作人員之規定,改聘非被上訴人理監事之上訴人為該會秘書長,同時決議將該會會籍登記地址隨同秘書長辦公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1,每月適度補貼會址租金、辦公費用,於會員大會提請追認;嗣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交接秘書長一職時,製作交接清冊明細表1份,由移交人即上訴人、接收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項紀台及監交人即訴外人鄭向恒在其上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工作人員名冊及被上訴人秘書處交接清冊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店勞簡字卷第20至21頁、第23頁至反面);前揭交接清冊中,包含上訴人所製作之會員大會收支明細表及98年收支明細表各1份,其中項目「98年度學會會址及人事費」係以 舜智 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智公司)所開立、金額為37,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明細表之記載給付上訴人尚欠款項35,336元,上訴人乃於99年
1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兩造繼於99年2月2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給付工資予上訴人等情,則有會員大會收支明細表、98年收支明細表、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附證1、2、4、5),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60,161元、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等辦公費用27,830元、人力支出8,170元、租金部分之營業稅1,800元、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務費用3,066元,惟經被上訴人俱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自應就前揭各項請求,就兩造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負舉證之責。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工資160,161元:
上訴人自98年4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秘書長一職,而上訴人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則上訴人首應就兩造間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中關於服勞務之內容、工資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負證明責任。惟上訴人從未說明兩造有何勞雇契約之約定,更於原審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到學會來沒有講具體的薪水……中間我有跟被告法代提過薪水的事情,但是他都跟我講說不要跟我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兩造從無合意約定薪資。何況,被上訴人98年4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已敘明係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第24條改聘上訴人為其秘書長,而人民團體法第21條已明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依同法第24條:「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之規定,參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僅言:「理事會設秘書長1人及副秘書長1至2人,均由理事會聘任之,承常務理事會之命,處理日常會務」(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關於秘書長薪資之規定。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秘書長一職,應係無給職,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承諾。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前者關於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後者關於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均非強制締約之規定,兩造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契約約定之薪資為何,仍應由兩造自行磋商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計算之工資,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㈡關於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等辦公費用27,830元、人力支出8,170元、租金部分之營業稅1,800元:
此部分請求雖據上訴人提出前揭舜智公司所開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秘書長期間,被上訴人之會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1係上訴人之住所,並非舜智公司辦公地址,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舜智公司間有訂立租賃或其他契約,則舜智公司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開立此張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顯有疑問。何況,在上訴人製作之98年收支明細表上僅泛泛記載「98年度學會會址及人事費37,800元」,並無如本訴中主張之細項及相關金額之計算方式,其內容亦非無疑。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98年4月18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僅決議:「每月適度補貼會址租金、辦公費用,於會員大會提請追認」,然針對所謂「補貼會址租金、辦公費用」之具體金額或計算方式,兩造顯未達成合致,亦未經「會員大會追認」,此據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見原審卷卷第25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權依據,亦付闕如,難以憑採。
㈢關於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務費用3,066元:
此項即上訴人製作之98年收支明細表第1至9項合計金額,此等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已補貼5,
500元給上訴人。觀諸98年收支明細表之記載,此部分金額以會費500元及被上訴人理事長項紀台補貼之5,000元支應後,已無積欠。上訴人既在自己製作之98年收支明細表上記載確有5,500元之收入,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收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項紀台給付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亦記明於結欠債務明細表:「預支理事會週轉金5,
000理事長代墊」、「98/09/26會員會費收入500」(見原審卷第20頁),此筆5,500元之收入顯已足供支付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事務費用3,066元,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訴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及被上訴人98年4月18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60,161元、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等辦公費用27,830元、人力支出8,170元、租金部分之營業稅1,800元,既未就兩造成立勞雇關係、租賃關係或被上訴人承諾相關費用之支出為相當之舉證,又事務費用3,066元已有會費及補貼款支應,不得重複請求,則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5,5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