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宇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熱水器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日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時地均非相同,應為分別起意竊盜,故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手段相似性、犯行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於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取熱水器各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並自陳上開物品均已出售,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林建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至 吳尚彥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住處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㈡111年1月1日上午6時許,至吳尚彥上址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住處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4,000元)得手。嗣經吳尚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尚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