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義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銀河廣場飲酒後,與告訴人 鄭天平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正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玻璃酒瓶傷害告訴人鄭天平,致告訴人鄭天平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左耳後撕裂傷(1公分)、右眼眶上撕裂傷(2公分)、左眼眶上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鄭天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許正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正義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正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天平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
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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