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 郭俊賢 被告 林盟傑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時除備位聲明(詳後述)外,尚有請求先位聲明(詳本院卷第7頁),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先位聲明(詳本院卷第103、1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故本件僅就前開備位聲明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奕秀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9/10000)暨其上同區段6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授權原告出售予被告,並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5月25日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09年5月25日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各項規費3萬元,共計83萬元,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即起訴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系爭契約之被授權人,而非賣方林奕秀,自無權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秀前授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房地業已過戶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項規費收據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1-7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授權書(詳本院卷第43頁)記載,原告僅有代授權人即林奕秀簽訂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並有受領定金、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點交相關事宜之權限,此情並核與系爭契約載明「賣方:林奕秀」、「授權代理人:郭俊賢」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自無權以自己之名義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及規費。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前揭法律關係,並詢問是否須再補正後,仍陳明:無須補正等語(詳本院卷第152、1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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