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前科之累犯為詐欺犯罪,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況,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本件實施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被告蘇泓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文前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濱江加油站內,因故與同事 林嘉訓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雨傘毆打林嘉訓,致林嘉訓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濱江加油站監視器影片截圖4張全部犯罪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嘉訓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愷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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