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嘉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嘉誼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闕嘉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闕嘉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王宜哲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跑外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闕嘉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嘉誼業餐飲外送員,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送餐時,見置放於該處樓梯間王宜哲所有之外套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後離去。嗣王宜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闕嘉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王宜哲之外套離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認為置放在該處樓梯間之外套係他人拋棄之物品,且依照伊觀念,若所拾得之物品並非金錢或金融卡,則無庸送交警察處理,又伊僅係疏忽而未確認該外套是否為他人所有,或係他人拋棄之物品,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2告訴人王宜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贓物照片1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