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凱偉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淑琴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街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紅斜線」所示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前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開設
道路通行,及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17,500元(計算
式:32,500×19=617,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