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84號原告 徐協健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沂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968元(含特休未休之工資533,667元、資遣費584,8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4,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33元(計算式:15,949元×2/3=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則本件裁判費扣除暫免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16元(計算式:15,949元-10,633元+3,000元=8,3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