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晟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晟揚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且被告犯案手法係竊取他人機車到場實施強盜犯行,而於被害人奪槍之際,復以隨身刀械反抗,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其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在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需確保被告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正值壯盛,於前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並以竊得機車伺機作為逃離犯案現場之交通工具,並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及水果刀,嚇阻「麥當勞」店內人員,嚴重影響「麥當勞」店內人員及在場顧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店長即被害人 張晴鈿 為避免被告傷及後方女店員,欲奪下被告所持空氣槍,被告繼之從外套取出水果刀對準張晴鈿揮舞反抗,造成張晴鈿受有右手第一指、第四指之撕裂傷之傷害等節,足見被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重大。其經本院判處重刑,其等規避刑罰執行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需處理出租房屋為由請求交保等語,惟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權衡考量及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應自10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