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正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駕駛IR—1726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玉英 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基隆市往宜蘭縣之方向行駛,因FQ—099號聯結車未設置、開啟警示標誌而發生車禍,因而肇事致吳玉英死亡,而受吊銷駕照之處分;惟異議人對於刑事判決並無異議,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對本件車禍雖深感懊悔,然異議人為殘障人士,屬社會之弱勢族群謀生不易,平日仰賴營運駕駛為生,茲受吊銷駕照處分,頓失生機、情何以堪,爰請求從輕議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駕駛IR—1726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玉英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基隆市往宜蘭縣之方向行駛時,因雨霧視線不清,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終因於閃避對向來車之際,貿然向右偏駛,而撞及違規停靠於路旁之FQ—099號聯結車,致吳玉英受有胸部傷害並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至行政法上之裁量權,乃以法規所未規定之事項,或法規中所授權之裁量事項為限,對於本件法律業以明文規定之事,行政機關原並無何等裁量權之可言,併此敘明。是異議人徒以其為殘障人士,僅憑駕駛為生,據此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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