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內及四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基衛六字第○○一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一五九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次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
、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前者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後者經施用進入體內,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及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澈底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姚貴美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