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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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淨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淨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其霧化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O‧八公克、淨重約O‧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O‧八公克、淨重約O‧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為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O五七七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O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觀察勒戒裁定、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基所戒字第五O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O二號強制戒治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核與經公訴人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O‧八公克、淨重約O‧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