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三十一日因恐嚇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已確定。因乙○○報警指訴傷害並提出告訴,故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恐嚇乙○○,稱:將斷其左手臂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乙○○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不否認曾於案發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確係伊之聲音等語,顯然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情事,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斷人手臂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詞,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個性衝動,惟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