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被告欄誤為 呂阿土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五洲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一二五─六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時,竟於約定書上,偽造已故「 李萬作 」之署押;繼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在基隆市黃外科醫院,與 邱紹元 訂立車禍賠償契約(保證)書,再次偽造「李萬作」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邱紹元。甲○○復聯絡李簡易蜂、孫 劉雪華 (本院另為判決),為下列行為:1、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聯絡 李簡蜂 ,在基隆市○○街○○號,持李簡蜂所簽發0三七五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商業本票,票上蓋有「木實實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印章,佯稱要嫁女兒,向戊○○詐借六千元。2、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聯絡李簡蜂、孫劉雪華,持李簡蜂名下業經出售他人之房地權狀,佯稱以該房地為擔保,向乙○○詐借四萬元,並在契約書上偽造「李萬作」之署押。3、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聯絡李簡蜂,在基隆市○○街○○○巷○號,向丙○○佯稱等一下拿錢,而詐購合利他命F六瓶,由李簡蜂以假名「 李香 」簽署於估價單上。4、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聯絡孫劉雪華,在基隆市○○街○○○巷○○號,持不能兌現之劉國豐所簽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七七七五六號面額六萬二千元拒絕往來之支票,由甲○○背書而偽造「李萬作」之署押,向丁○○○詐食米一千台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前述三罪,其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被告自前述最後行為之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算,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止,已有十三年半;縱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匿經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進行,應扣除前述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依十二年六月計算,加之已進行之偵查期間,合計亦已超過上述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至於其他較輕之罪,依上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因此,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